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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12-29 09:55:36   浏览次数:12  发布人:31a2****  IP:124.223.189***  评论:0
    导读

    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反向衔接工作坚持严格依法、客观公正、过罚相当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下称《指引》),旨在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依法保障和规范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行刑反向衔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及时提出检察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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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检印发

    《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

    反向衔接工作

    坚持严格依法、客观公正、过罚相当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下称《指引》),旨在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依法保障和规范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

    行刑反向衔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及时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并对案件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督促。

    《指引》规定,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要坚持严格依法、客观公正、过罚相当,加强跟踪,促进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指引》提出,检察机关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行刑反向衔接工作,依法审查是否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并做好案件移送、分析汇总、沟通协调等工作。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刑事检察部门自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将案件移送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

    对于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的审查,《指引》要求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自登记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终结,重点围绕在案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和是否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全面客观公正叙述案件事实,依法提出制发检察意见或终结审查的处理意见。

    《指引》明确,承办检察官认为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检察意见书》。《检察意见书》应当包括被不起诉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及证据,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情况等内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认为需要向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层报与该行政主管机关同级的检察院决定并提出。

    《指引》对案件的跟踪督促进行了规定,要求《检察意见书》应当载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自收到《检察意见书》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收到《检察意见书》后具有不予回复、不予行政立案、无正当理由不予行政处罚等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督促其纠正。

    关于印发

    《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

    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依法保障和规范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2024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年11月26日

    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检察机关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行刑反向衔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及时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并对案件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督促。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坚持严格依法、客观公正、过罚相当,加强跟踪,促进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行刑反向衔接工作,依法审查是否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并做好案件移送、分析汇总、沟通协调等工作。

    刑事检察部门对依法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移送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审查是否应对被不起诉人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未成年人检察、知识产权检察等综合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检察的专门检察部门按照分工和管辖案件类别,统筹履行行刑反向衔接相关工作职责。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刑事检察部门自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将案件移送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并同步移送不起诉案件审查报告、不起诉决定书、相关证据材料等。

    刑事检察部门移送决定不起诉案件时,可以提出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第六条 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应当审查刑事检察部门移送的材料是否齐全。材料不齐全的,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应当告知刑事检察部门补齐相关材料后接收。

    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并将案件分配给检察官办理。

    第三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程序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制发检察意见,既要审查依法是否应当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也要审查是否有必要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应当围绕在案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和是否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进行审查。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

    (一)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提出检察意见: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已经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

    (六)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或情节轻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七)当事人因同一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提出检察意见:

    (一)违法行为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且法律、行政法规未另行规定的;

    (六)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确需调查核实的,依照《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自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登记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终结。

    征求异地人民检察院意见的期间,不计入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的审查期限。

    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报请检察长延长审查期限。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审查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审查并制作《中止审查决定书》:

    (一)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的;

    (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提起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

    (三)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提起申诉的。

    经复议、复核、复查,未变更、撤销不起诉决定的,自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收到复议、复核、复查决定之日起恢复审查。

    对被害人刑事自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的,自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收到裁定文书之日起恢复审查。

    第十四条 承办检察官对审查认定的事实负责。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叙述案件事实,依法提出制发检察意见或终结审查的处理意见。

    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刑事案件审查情况、审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审查意见、风险评估预警等内容。

    刑事检察部门对被不起诉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提出的意见,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拟不采纳的,应当在审查终结报告中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十五条 承办检察官审查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报检察长批准:

    (一)刑事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被不起诉人的违法行为没有相应的行政处罚依据或者行政处罚依据已经失效的;

    (三)具有本指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提出检察意见的;

    (四)具有本指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

    (五)不起诉决定被撤销的;

    (六)人民法院对被害人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作出判决,追究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的。

    对符合前款情形的,可以简化制作审查终结报告。

    第二节 检察意见

    第十六条 承办检察官认为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检察意见书》,报检察长批准。

    《检察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送单位名称;

    (二)案件来源;

    (三)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基本情况;

    (四)采取和解除羁押性强制措施情况;

    (五)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情况;

    (六)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情况;

    (七)被不起诉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及证据;

    (八)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九)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回复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的期限。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意见书》之前,可以征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层报与该行政主管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提出。

    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下级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指令对应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异地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书面征求行政主管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行政主管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同意提出检察意见并说明理由。意见不一致的,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决定制发《检察意见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连同不起诉决定书、相关证据材料等一并送达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并将《检察意见书》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检察意见书》抄送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检察意见书》应当载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自收到《检察意见书》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处理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回复期限。

    第三节 跟踪督促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后,应当持续跟踪后续处理情况,存在分歧的,应当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沟通。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收到《检察意见书》后具有不予回复、不予行政立案、无正当理由不予行政处罚等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存在本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督促其纠正外,经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其上级机关。必要时可以报告同级党委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发现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案件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检察、知识产权检察等综合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检察的专门检察部门,对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没有特殊规定的,参照本指引办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应当加强与刑事检察部门的沟通,并将提出检察意见和行政主管部门采纳情况及时反馈刑事检察部门。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应当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协调配合,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建立健全案件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机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院之前公布的其他规定与本指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指引为准。

    (来源:检察日报·要闻版 记者:刘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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